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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榮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榮華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民生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號前,見對向車道路旁停車格有空位而欲左轉至對面停車,本應禮讓對向直行車,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見對向有告訴人楊○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而來,因急於左轉,致誤判與楊○珍機車間尚有餘裕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向左急轉彎,致楊○珍不及預見以煞避,因而與曹榮華之機車發生碰撞,曹榮華、楊○珍均人車倒地,楊○珍(起訴書誤載為曹榮華)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半脫位之傷害,曹榮華(起訴書誤載為楊○珍)則受有左前臂及右膝擦傷、左前臂挫傷及右小腿燒燙傷(一度占體表面積2 %,二度占體表面積1 %)等傷害(楊○珍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成立,告訴人業於本院調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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