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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海於民國102 年9 月16日下午3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五福街往五華街方向行駛,行經五福街57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四方來車並減速慢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宜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上開路口之無名巷往自強路5 段方向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張宜均人車倒地,受有左踝、左足挫傷、右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併感染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宜均告訴被告林清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張宜均業於103 年5 月20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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