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592,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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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玉琴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602號、第82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玉琴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玉琴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103年2 月7 日5 時5 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大湖路往湖山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前方適有行人陳曾菊,亦疏未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站立,阻礙交通,而仍貿然行走在該路段之車道上,呂玉琴因此不慎由後方正面撞擊陳曾菊,致陳曾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緊急救治,仍於同年月9 日13時55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

呂玉琴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在現場等候警察前來處理,並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接獲通報而到達車禍現場尚未發覺犯罪嫌疑人之前,向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曾菊之子女陳坤德、陳明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呂玉琴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曾王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3 年2 月9 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各1 份、肇事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等附卷可稽。

而被害人陳曾菊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其外傷性顱內出血,引發中樞神經衰竭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訛,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陳曾菊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隨時注意遵守,而當時天候雖為雨、路面濕潤,但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又視距良好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肇事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6602號偵查卷第20頁、第22 至26 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肇事,堪認被告顯有過失。

又被害人陳曾菊因本件車禍致死之結果,復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業如前述,益徵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害人未按規定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反係行走在車道內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並核與本院於103 年5 月20日簡式審判序時當庭勘驗該肇事路段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相符(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依勘驗結果顯示:被害人與另一名行人行走於道路邊緣,於事故發生前,被害人行走在車道內,另一名行人是走在車道外,兩人幾乎是併排行走,被告騎乘機車自被害人後方正面撞擊被害人身體,使被害人當場倒地等情,堪認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害人陳曾菊未依規定靠邊行走於車道外,反而與他人併排行走,致行走於該肇事路段之車道內因而發生車禍,故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

然縱被害人對於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仍無從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致死之罪責,附此敘明。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查被告未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表1 份在卷可考(見同偵查卷第30頁),竟仍無照騎乘機車上路,因而肇事致被害人陳曾菊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偵查卷第16頁),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刑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釀成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使被害人因而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精神上莫大之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行為實有非當,又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損害,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除本件犯行外,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素行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陳坤德於本院審理中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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