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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8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來於民國102 年9 月20日上午11時4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與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交岔口機慢車待轉區待轉,欲進入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逕行起步行駛,適有告訴人吳錫湖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吳梅香,亦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由東向西行駛而來,因見其行車方向號誌將轉換為黃燈而加速行進,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告訴人吳錫湖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等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吳錫湖受有右肘、右踝擦傷和挫傷、右肩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吳梅香則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頭部損傷腦水腫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陳金來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吳錫湖、吳梅香已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告訴人等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本院103 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157 號調解筆錄1 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按,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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