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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嘉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六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洪嘉泰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四日下午十時四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二段往新海路方向前進,行經長江路二段三一一號前,見路旁有人招手而欲停車載客,本應注意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變換車道切至外側,而與同向後方由告訴人何宗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何宗諺因而人車不穩右偏倒地,致受有背挫傷之傷害,而告訴人何宗諺所騎機車倒地時又與同向後方由張裕宗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裕宗受有左大腿瘀青之傷害(此部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洪嘉泰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害人何宗諺告訴被告洪嘉泰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一份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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