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61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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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栢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01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栢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戴栢堯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3 年2 月28日22時許,在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附近之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附近購買東西。

嗣於翌日即103年3月1日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不慎撞擊林木樁停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時57分許,對戴栢堯為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戴栢堯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另有證人林木樁、吳家成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可參,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蒐證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2 年1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業曾因酒駕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543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下同)18,000元確定、同法院以92年度北交簡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罰金29,000元確定、同法院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41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本院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40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不思悔改,於前開罪刑甫執行完畢後,未久即再為本件酒後駕車之犯行,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1毫克,並因此肇事致林木樁所有之車輛受有損壞,足見被告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實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斟酌不得易科罰金之短期自由刑不僅拘束人身自由,更可能使被告喪失工作機會及家庭生計陷入困頓,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測定濃度及公訴意旨以被告有多次酒駕前科,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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