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易,636,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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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春
選任辯護人 張晴玲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1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育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楊育春於民國103 年3 月15日晚間,在位於新北市○○區○○路○○巷00弄00號3 樓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6)日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上址住處前往附近之藥局,嗣於同日1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榮街49巷口前時,因意識不清而倒臥在地,為巡邏員警發現,並將其送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並於同日13時20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357.2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86 毫克(血液酒精濃度值357.2 mg/dl ÷200 =呼氣酒精濃度值1.786mg/l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楊育春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檢驗結果、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駕車上路,足見其非但漠視自身之安全,更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對於公眾行之安全危害甚鉅,原非可輕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又於酒駕上路後未久即為警查獲,並未肇事,復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又衡以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為重度聲語障,妻子為中度視障,需撫養3 個小孩,肩負家計重擔,經濟狀況非佳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並提出中低收入戶證明1 份、身心障礙手冊2 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7、18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經警測得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之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事後頗具悔意,業經敘明如前,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又衡以被告為重度聲語障者,一家五口皆仰賴其從事清潔工收入維生,具社會福利單位核定中低收入戶之資格,經濟狀況非佳,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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