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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永雲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五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永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甘永雲㈠前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十三號判決處拘役三十日確定,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復於九十九年九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桃交簡字第三六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一百年二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㈢再於一百年五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交簡字第三四五三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執行完畢;
㈣又於一百零二年十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一百零二年度審交易字第七六一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一百零三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一百零三年五月七日入監執行中。
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三十日上午一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下午二時許,仍由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前往便利商店購買啤酒,而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下午三時五分許,途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二街與千歲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下午三時二十一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四○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甘永雲對於上揭酒後駕車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被告曾有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五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甚而其中最近一次甫於一百零二年十月十日為警查獲,竟仍一再觸法,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四○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無業而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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