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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琛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2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琛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琛煜於民國102 年3 月26日晚間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中山高速公路三重交流道往新北市三重區重陽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與重陽路口時,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行駛,且應遵循當時燈光號誌行車,依當時情形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於注意,當路口燈光號誌已轉換為紅燈時,本應減速停車,竟超速直行闖越路口,並未煞車減速,進而碰撞由林豊閔(未具告訴)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因方向盤偏移而再碰撞丁○池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使丁○池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身體傷害,嗣經員警獲報後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池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畫面暨現場及車損照片58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闖越紅燈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而與他車發生碰撞,復因方向盤偏移而再碰撞被害人之機車,致被害人車倒地,受有右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惟念被告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另斟酌被告自承家境貧寒,且係中低收入戶,有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69頁),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來電表示:之前曾與被告進行2 次調解,考量被告經濟狀況不好,又有妻小要扶養,希望被告之賠償金額最後降到新臺幣5 萬元,後來多次與被告聯繫,被告都拒接電話,請對被告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電話紀錄查詢表)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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