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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祥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48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甲○○於民國102 年8 月5 日22時3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公園路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26號旁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亦未減速慢行俾準備隨時停車,即貿然駕車向前行駛,適少年陳○耀(88年1 月間生,詳細姓名年籍資料詳卷)騎乘自行車沿公園路26號旁之巷子往公園路方向駛出該交岔路口時,同疏未減速慢行,本案汽車車頭遂擦撞前揭自行車左側,致使陳○耀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腕挫傷、右足挫傷、左臉挫傷及擦傷、左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甲○○肇事後,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其為車禍肇事者並接受裁判。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耀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檢察官102 年12月2 日、102 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6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被告發生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參,尚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責任、告訴人陳○耀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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