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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6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進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進福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黃進福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19時至21時30分許,在臺北市捷運圓山站旁之花卉館內飲用酒類後,先搭乘捷運至臺北車站再搭乘火車至樹林火車站,然其明知先前已飲酒過量,竟於同日22時許,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3 樓居住處。
迨同日22時21分許,黃進福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22時4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黃進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酒後時間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件。
四、核被告黃進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被告飲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9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本案幸未實際肇生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係於被告黃進福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為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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