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簡,157,2014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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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子琦
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3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子琦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簡子琦於民國101 年11月14日17時7 分許,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違規停放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欲下車而開啟該車之左前車門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車輛或行人,應讓後方車輛或行人先行後再開啟車門,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之情形,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適有戴○芛騎乘自行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貞路往中和路方向前進,行經上開自小客車車身左前側之際,因簡子琦開啟該自小客車左前車門過程中碰撞到自行車,致戴○芛人、車倒地,戴○芛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硬腦膜外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腦內出血,並出現器質性焦慮徵候群、器質性腦徵候群(慢性)等傷害,嗣經騎乘機車行駛於戴○芛後方之周○寅見狀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戴○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甚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戴○芛於警詢時、在場目擊證人周○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草圖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02 年4 月2 日出具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電子病歷報告、門診紀錄單、10 2年12月30日出具之乙種診斷證明書,現場及車損暨監視器翻拍照片3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處理警員表明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一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致被害人受有前揭傷害,並參酌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肇事後自始坦承犯行,惟迄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84 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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