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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國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偵字第八四八八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易字第五四四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國田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四九五○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六萬元確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
㈡於九十八年五月間因酒醉駕駛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三六四四號判決處罰金八萬元確定,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悛悔,於一百零三年三月九日下午八時許起至同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公眾安危,仍由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而於道路上行駛。
嗣於同日下午八時五十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口時,因莊國田騎乘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左轉,為警攔檢盤查,並因聞其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下午九時三十八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八二毫克,始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酒後駕車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九十七年至九十八年間已有二次酒醉駕駛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竟仍不知警惕、悔改,又於服用酒類之情形下,猶執意駕車上路,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威脅路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嚴重漠視政府宣導酒後不能駕車之政策,更無視於國家法令之禁制,且其經測試酒後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八二毫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所幸被告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重大實害及公訴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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