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簡,181,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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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景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498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章景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章景嵩前曾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店交簡字第243 號判處罰金銀元2萬元確定,已於92年7 月1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4202號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確定,並於100 年1 月5 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

再於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187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已於101 年8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車輛之注意力降低,反應能力趨緩,危害其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竟於103 年3 月11日凌晨1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住處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外出,嗣於同日16時20分許,其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之時,適遇巡邏員警攔檢稽查,此間於同日16時38分許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章景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酒後駕車酒精測定紀錄表(附酒精濃度檢測單)、警方職務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飲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有關酒後禁止駕車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之危險性,理應知之甚詳,竟在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堅持騎車上路,顯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惡性不輕,復參酌其因酒精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並危害公眾交通往來安全之程度,以及其自始坦承本件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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