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簡,190,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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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基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7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基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張基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部分更正為「張基福於民國100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桃交簡字第373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又於103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於本案不成立累犯)。」



犯罪事實一第6 至9 行「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處公園出發欲返回住處,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及裕民路口時,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下,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處公園出發欲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 段及裕民路交岔路口時,因其身上有濃厚酒味,而為警攔檢」;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審酌被告前有2 次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於行車安全產生相當危害,復衡酌其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酒後所駕駛之車輛種類、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未造成人員傷亡、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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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8741號
被 告 張基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基福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交簡字第3736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78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尚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悔改,於
103年3月11日12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光興街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猶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某處公園出發欲返回住處。
迨行經新北市土城區學府路1段及裕民路口時,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1時11分許,以酒精測試器測得張基福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一)被告張基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超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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