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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千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74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千丞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蘇千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2 行「蘇千丞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應更正為「蘇千丞受雇於鴻順建材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職務,以從事載運木板至客戶處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 年7 月31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送貨後欲返回公司」;
第13行末應補充「嗣蘇千丞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
證據清單編號4 證據名稱「現場照片49紙」應更正為「現場照片39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並補充「被告蘇千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係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案發時係送貨完畢欲返回公司,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本院卷第23頁正面),本院即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發覺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使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其行為尚非足取,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憂鬱期)、重鬱症之身心狀態,有亞東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參,足見其精神狀況確屬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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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740號
被 告 蘇千丞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千丞於民國102年7月31日13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往板橋區方向行駛,行經擺接堡路與自強街口時,本應注意應依號誌行駛,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發生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號誌行駛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林詩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呂英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王重懿,均自擺接堡路上之機車待轉區起步往堤外機車便道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致林詩硯、呂英妹、王重懿均人車倒地,林詩硯因而受有左側股骨骨折、臉部撕裂傷1公分、左股骨轉子下骨折、右髖臼骨折等傷害(呂英妹、王重懿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林詩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蘇千丞於警詢時及│其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
│ │偵查中之供述 │貨車,闖越紅燈,與告訴人林詩│
│ │ │硯、呂英妹所騎乘之機車相撞,│
│ │ │並造成林詩硯、呂英妹與乘客王│
│ │ │重懿共3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詩硯於│其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
│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所駕駛之車輛闖紅燈而撞倒在地│
│ │ │並受有傷害之事實。 │
├──┼──────────┼──────────────┤
│ 3 │證人呂英妹於警詢時之│其騎乘機車並搭載王重懿,於上│
│ │證述 │開時、地與另一部機車,同時遭│
│ │ │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撞倒在地並因│
│ │ │而受傷之事實。 │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駕駛上開車輛,因闖紅燈而│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與告訴人林詩硯、證人呂英妹所│
│ │表㈠㈡各1份、現場照 │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
│ │片49張、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
│ │分析研判表 │ │
├──┼──────────┼──────────────┤
│ 5 │亞東紀念醫院及國立臺│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
│ │總院區診斷證明書各1 │ │
│ │紙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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