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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金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三年度審交訴字第六十八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金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施金勝為自用小貨車駕駛,平日以載運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上午六時二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往三峽方向行駛,正在執行載運貨物之業務,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州路交岔路口之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氣、路況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何福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同向行駛於施金勝右方之外側車道,正欲迴轉往土城方向行駛時,因未禮讓施金勝所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施金勝因而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車輛之車頭不慎碰撞何福泉所駕駛車輛之左側車身,致何福泉受有腰部扭傷及拉傷、背挫傷之傷害(施金勝所涉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何福泉撤回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施金勝明知其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何福泉受傷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即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或施以其他維護肇事現場以避免損害擴大之必要處置,任由何福泉停留於現場,逕自駕駛前開車輛逃離現場。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事故現場之道路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肇事逃逸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何福泉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各一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十二幀、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幀。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車肇致他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處理善後並給予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反逕行駛離,而增加被害人無法獲得即時救治,傷勢轉趨嚴重之風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業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就被害人所受之傷害部分予以賠償,取得原諒,此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一百零三年刑調字第一一四號調解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零三年度調偵字第五○九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考,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暨所幸被害人傷勢非甚重,且未因而釀成無可挽回之憾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肇事後因短於失慮致罹本案,犯後復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調解成立,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應更加注意自身平時參與交通之行為,及於肇事後應留下處理之責任,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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