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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振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9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振銘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蕭振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末「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應補充更正為「嗣蕭振銘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
犯罪事實欄二、「蕭鎮銘」應更正為「林明寬」;
證據部分「現場及車損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6張」,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蕭振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並兼衡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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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973號
被 告 蕭振銘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銘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2年5月19日上午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往臺北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門牌號碼312號前欲往右側路邊停靠載客,本應知悉駕駛車輛切換車道停靠路邊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右後方來車,而依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來車,適有林明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4段外側車道往臺北橋方向直行,行經上開路段門牌號碼312號前,因蕭振銘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突向右切換車道而閃避不及與之撞擊,林明寬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眉毛上方5公分撕裂傷合併額肌斷裂、上眼眶神經及上車輪神經受損、右足5X3公分深度擦傷、臉部多處擦傷之傷害,經警獲報前往處理,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鎮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鎮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明寬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蕭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 舒 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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