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訴,3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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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人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 號),本院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人瑞於民國102 年10月22日20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行經鶯桃路與永明街路口右轉進入永明街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左前側擦撞正在永明街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洪淑鈴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洪淑鈴連人帶車往右傾倒而撞及右側亦正在停等紅燈、由詹佳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洪淑鈴並因而受有左第二趾近端趾骨折及第二蹠骨骨折、右胸壁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被訴肇事逃逸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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