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訴,38,2014050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文山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文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廖文山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民國99年10月6 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2 年9 月6 日1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迨同日13時29分許,廖文山騎車欲自大智街左轉至忠孝路時,不慎與同向左後方邱元春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使邱元春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右肩挫傷、右側肩鎖關節脫位、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廖文山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詎廖文山於騎車肇事後,僅下車短暫察看,明知邱元春可能因此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邱元春施以必要之醫療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且未經邱元春明示同意離開或留下相關聯絡資料,旋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嗣經邱元春記下本案機車車號報警處理,並由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廖文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文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邱元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新北市○○○○○○○○○○○道路○○○○○○○○道路○○○○○○○○○○○○○○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8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7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文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又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案發當日被告係因糖尿病血糖降低不舒服,方先行離去肇事現場等情,查證人邱元春於檢察官訊問時,已證稱:被告肇事後曾停車,但他說他血糖問題要趕快去看醫生,就跑走了等語,而被告於案發時確罹有糖尿病病症,亦有德河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暨病歷各1 份附卷足憑,可認辯護人所辯尚非全然無稽,是被告自身身體不適情形雖尚無解於構成刑法肇事逃逸罪責,惟核被告所犯之罪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顯有可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刑法第185條之4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因被告同有刑罰加重及減輕事由,應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邱元春成立民事調解賠償損害完竣,此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