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訴,61,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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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調偵字第54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雅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張雅雯於民國102 年9 月30日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往永和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2 段與中山路2 段131 巷口時,本應注意依號誌指示行駛,左轉車輛應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天、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欲左轉進入中山路2 段131 巷,適有王敘華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中山路2 段往板橋方向)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與張雅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敘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挫傷及左側臀部挫傷等傷害(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據王敘華於偵查中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張雅雯明知其肇事致王敘華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下車查看或協助已受傷之王敘華就醫或為任何救護措施,亦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目擊車禍發生之路人記下張雅雯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號,並告知王敘華提供警方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敘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雅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敘華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照片6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王敘華受傷後,竟未加以救護、報警或採取其他必要措施,即逕行離開現場,對於其他用路人之保護容有不足,然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103 年度調偵字第543 號偵查卷第2、3頁之聲請撤回告訴狀、新北市中和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1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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