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交訴,65,201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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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交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丞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41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丞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 實

一、葉丞豪於民國102 年12月30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往中山二路方向,行駛至蘆洲區中正路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同向右前方由廖紘億所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因欲閃避右側另一自小貨車而偏左行駛,葉丞豪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因閃避不及,乃與廖紘億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造成廖紘億人車倒地後受有左肘擦傷、右腕及右膝挫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此間葉丞豪於上開駕車肇事之後,明知廖紘億人車倒地而受有傷害,竟未採取任何救護、其他必要措施或報警處理,反而逕自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警方據報後趕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丞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廖紘億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及照片(包括現場、雙方車損暨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計18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惟有關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週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有所認識,猶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其智識程度、對被害人身體所受傷害、危險之情形,以及被告於案發後已坦承本件犯行,並業於偵查中與被害人廖紘億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另查: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其後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付訖新臺幣(下同)6 萬6 千元作為賠償金,而被害人亦表示同意本院對被告宣告緩刑,此有經本院核定之新北市○○區○○○○○000 ○○○○○00號調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附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進行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復兼衡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促使其深切反省,確實記取教訓,乃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3 月內向檢察官指定之公庫支付10萬元,作為上開緩刑宣告之條件。

又本件緩刑宣告既係以被告向公庫支付10萬元為條件,如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除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外,檢察官亦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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