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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熊光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2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熊光輝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熊光輝①於92年間,因強盜、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3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8 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字第1464號判決分別就強盜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7 年8 月、就傷害部分駁回上訴(傷害部分至此確定),而強盜部分再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②於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4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③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89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2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38號裁定就傷害、竊盜、妨害自由、詐欺部分減刑後,再與上開強盜罪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於102 年10月6 日凌晨1 、2 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未扣案),前往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附近找尋竊盜目標,嗣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1樓之晶宴會館時,見該會館後之圍牆便於攀爬,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先以攀爬踰越圍牆之方式,侵入上開會館之後方庭院,再持上開螺絲起子拆卸該會館右側後方之窗戶,踰越該會館之窗戶進入其內後,徒手竊取宴客廳櫃臺內由戴明財管領之收銀機1 台(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 萬10元),得手後再以置於該會館中庭之鋁梯攀爬圍牆後逃逸,復將上開竊得之收銀機攜往某資源回收場丟棄,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
嗣戴明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就熊光輝遺留在現場之眼鏡1 副採集DNA 檢體送驗,經比對後與熊光輝之型別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戴明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熊光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明財於警詢中之證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1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4 張、竊盜現場照片20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於行竊時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一端為金屬製,另一端握把為塑膠,長度約10英吋,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認上開工具客觀上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顯係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是為防盜而裝設之窗戶,自屬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度台上字第54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圍牆同具有防閑之效用,亦屬該款所謂之牆垣。
又同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
是核被告攜帶上開兇器於攀爬圍牆後踰越窗戶進入上開會館竊盜,依上開說明,自屬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條件,容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仍得予以審理,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及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之危害,其行為應予非難,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未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既未扣案,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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