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021,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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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一臻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7459 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就本件被告邱一臻被訴之犯罪事實,檢察官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毀謗罪嫌,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前揭罪名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劉其書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參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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