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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維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376號),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維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事 實
一、鍾維祥與章敏之原為好友,詎鍾維祥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方式,向章敏之詐得金錢款項共5 次得逞。
嗣因章敏之遲未依約取得投資獲利及獲償款項,並調閱相關房地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章敏之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鍾維祥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維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敏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轉帳匯款資料(含存摺明細、匯款單、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等)、訂金收據、簡訊內容、對話紀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鍾維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次)。
又被告先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對告訴人章敏之為5 次詐欺取財犯行,於時間上可明白區辨,且詐騙方式迥異,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關係及詐得款項金額,暨被告於犯後雖尚知坦認全部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且僅償還部分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應宣告之罪刑 │
│號│ │ │
├─┼───────────────────────┼─────────┤
│一│鍾維祥於民國99年3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章敏之佯│鍾維祥犯詐欺取財罪│
│ │稱:在大陸地區河南省息縣有建案可供投資獲利,且│,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臺灣金主「顏董事長」亦有共同投資新臺幣1 億元云│月 │
│ │云,致章敏之陷於錯誤,接續於99年4 月8 日、同年│ │
│ │月27日及同年8 月4 日,匯款新臺幣200 萬元、新臺│ │
│ │幣150 萬元及英鎊3 萬元予鍾維祥得逞 │ │
├─┼───────────────────────┼─────────┤
│二│鍾維祥得悉章敏之欲在臺北市購屋居住,遂於100 年│鍾維祥犯詐欺取財罪│
│ │6 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街00號前,向章敏之佯稱│,處有期徒刑壹年貳│
│ │:該址房地為伊所有,願以每坪新臺幣60萬元之代價│月 │
│ │,出售該址經都更改建後之3 樓云云,致章敏之陷於│ │
│ │錯誤,接續於100 年7 月6 日、同年月21日及同年10│ │
│ │月24日,匯款英鎊21,800元、英鎊22,000元及新臺幣│ │
│ │100 萬元作為訂金予鍾維祥得逞 │ │
├─┼───────────────────────┼─────────┤
│三│鍾維祥於100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復興南路上某│鍾維祥犯詐欺取財罪│
│ │咖啡廳,向章敏之佯稱:伊認識股票專家,可幫助章│,處有期徒刑拾月 │
│ │敏之投資獲利云云,致章敏之陷於錯誤,於100 年11│ │
│ │月21日匯款新臺幣100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00 年12│ │
│ │月2 日交付20萬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予鍾│ │
│ │維祥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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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鍾維祥於101 年8 月間某日,撥打電話向章敏之佯稱│鍾維祥犯詐欺取財罪│
│ │:伊女兒在美國紐約出車禍,急需款項前往美國處理│,處有期徒刑捌月 │
│ │後續事宜云云,致章敏之陷於錯誤,於101 年8 月24│ │
│ │日匯款新臺幣40萬元予鍾維祥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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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鍾維祥於101 年11月底某日,明知自身已週轉不靈無│鍾維祥犯詐欺取財罪│
│ │力清償款項,仍撥打電話向章敏之佯稱:伊有還款意│,處有期徒刑柒月 │
│ │願,惟暫時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章敏之陷於錯誤,│ │
│ │於101 年12月2 日匯款新臺幣20萬元予鍾維祥得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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