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137,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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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柏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6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柏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及結晶塊壹瓶(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參肆公克)沒收銷燬,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及結晶塊之玻璃瓶壹個、吸食器壹組、吸食器玻璃球管參支、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許柏偉①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0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5 月23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3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②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8 號判決就製造槍枝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就製造子彈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併科罰金2 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5 萬元確定。

③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14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②③各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4號就施用毒品、製造子彈部分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製造槍枝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10月,併科罰金4 萬5,000 元確定,嗣徒刑部分與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98年7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 年2 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④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7 日上午0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1 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8 )日上午11時10分許,為警在上開處所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及結晶塊1 瓶(淨重1.932 公克、驗餘淨重1.7534公克)、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管3 支(起訴書誤載為1 支)、電子磅秤1 臺,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許柏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柏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樣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1 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3 張在卷,及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及結晶塊1 瓶(淨重1.932 公克、驗餘淨重1.7534公克)、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管3 支、電子磅秤1臺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及結晶塊1 瓶經送鑑定結果,確實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乙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 年1月2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1 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被告既有如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揭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及結晶塊1 瓶(驗餘淨重1.7534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外,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褐色液體及結晶塊之玻璃瓶1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盛裝毒品,便於持有施用)、吸食器1 組、吸食器玻璃球管3 支、電子磅秤1 臺,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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