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175,201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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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鴻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同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174號判決免刑確定。

復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636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89年12月22日出所(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於90年4 月27日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4年10月15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62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1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③至⑤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3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3 月、3 月15日,並就減刑後之③④案罪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30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不構成累犯)。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84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8年3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566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6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⑨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2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8 月確定;

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訴字第303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確定;

前揭⑨至⑪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並與③④案罪刑接續執行,於101年3 月9 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詎仍未知所戒慎,亦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 年12月2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2 年12月23日16時50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桃園縣龜山鄉○○街0 號「湖邊公園」前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鴻裕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102418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各1 份(見偵查卷第17、18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再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初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論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

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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