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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虔
涂智維
吳世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20號、第6421號、第7423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虔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涂智維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吳世偉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陳慶虔曾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㈠96年度簡字第5403號、96年度訴緝字第18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1 年4 月、5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搶奪、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㈡96年度訴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本院以㈢96年度簡字第81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確定、本院以㈣97年度易字第7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㈤96年度簡字第86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㈠、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4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並與㈡、㈣、㈤案接續執行之,嗣於100 年7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先接續執行㈠案罪刑罰金1 萬元,易服勞役10日,於100 年7 月31日執行完畢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1 年1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涂智維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㈠96 年度訴字第62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620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15日、3 月15日、3 月確定、㈡96年度易字第20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於96年間因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㈢96年度易字第16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共7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49 號判決將原判決其中6 罪之部分,均改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其餘部分駁回上訴確定、㈣96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3 月確定;
上開㈠、㈡、㈢、㈣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21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嗣於99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0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吳世偉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㈠94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5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本院以㈡95年度訴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㈢95年度訴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㈣95年度易字第1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㈡、㈢、㈣案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02號裁定各減刑為有期徒刑9 月、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與㈠案接續執行之,嗣於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等猶均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之行為:㈠陳慶虔、涂智維、吳世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2 月4 日16時5 分,由陳慶虔駕駛其所租賃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涂智維、吳世偉前往新北市土城區,由陳慶虔在樓下把風,涂智維、吳世偉則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1 支(未據扣案)為行竊工具,用以破壞陳榮河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弄0 號2 樓之住處之大門門鎖,侵入該住處後,竊取陳榮河所有之筆記型電腦1 台、行動電話1 支、硬碟1 個、紀念幣(價值共計約3 萬6,000 元)得手後離去。
而後將所竊取之財物,出售予不知情之某跳蚤市場商家,所得之款項則朋分花用殆盡。
嗣陳榮河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
㈡陳慶虔、吳世偉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同年月6 日14時許,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1 支(未據扣案)為行竊工具,用以破壞許書瑋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住處之大門門鎖,侵入該住處後,竊取許書瑋所有之手錶1 支、土地所有權狀1 份、背包1 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 本、黃金戒指、腳鍊各1 只、現金45,000元、舊臺幣5,000 元(價值共計約6 萬8,000 元)得手後離去。
除將所竊之土地所有權狀、背包、上海商業銀行存摺均丟棄外,竊取之手錶、黃金戒指、腳鍊則出售予不知情之某跳蚤市場商家,所售得之款項及竊得之現金則朋分花用殆盡。
嗣許書瑋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
㈢涂智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年3月4 日21時許,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鐵製T 型扳手1 支(未據扣案)為行竊工具,用以破壞陳天昀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號5 樓住處之大門門鎖,侵入該住處後,竊取陳天昀所有之戒指1 個、項鍊3 條、玉珮3 個、上海商業銀行存摺1本、現金60,000元得手後離去。
而後將所竊取之戒指、項鍊、玉珮,出售予不知情之某跳蚤市場商家,所售得之款項及竊得之現金則花用殆盡。
嗣陳天昀發現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陳榮河、許書瑋、陳天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慶虔、涂智維、吳世偉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3 人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就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榮河、證人施福來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汽車租賃契約書1 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等可資佐證;
另就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書瑋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等附卷可憑;
再就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天昀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參。
足徵被告三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3 人分別所為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竊行,均係持鐵製T 型扳手為行竊工具,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足用以破壞大門門鎖,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與用鑰匙開鎖啟門入室者不同。
又條文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至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如事實欄二㈠至㈢所示之竊行,被告均係以鐵製T 型扳手破壞被害人住處大門之門鎖後入內行竊,其等破壞構成住處大門一部之門鎖,令該門喪失防盜之功用,況該門係用以分隔住處內外之出入大門,自當符合「毀壞門扇」之加重要件。
是核被告陳慶虔、涂智維、吳世偉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被告陳慶虔、吳世偉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涂智維如事實欄二㈢所示之犯行,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再被告陳慶虔、涂智維、吳世偉3 人間就如事實欄二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陳慶虔、吳世偉2 人間就如事實欄二㈡所示之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慶虔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間,被告涂智維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㈢所示之犯行間,被告吳世偉所為如事實欄二㈠、㈡所示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陳慶虔、涂智維、吳世偉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分別於101 年1 月2 日、100 年8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97年4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應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3 人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私利即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之損失及居住安寧之侵擾,且其等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上開被告3 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件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告訴人陳榮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明:伊希望被告等3 人可以改過,好好做人,不欲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98頁背面),兼衡其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至被告3 人各次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之鐵製T 型扳手,雖為其等所有,惟皆未經扣案,且犯後該物均已丟棄,業據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為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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