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186,2014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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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逸霜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228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逸霜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蘇逸霜因先前積欠曾麗鳳債務未清償,曾麗鳳乃於民國102年7 月10日14時8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蘇逸霜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3 樓住處門口,按壓該址門鈴後即在樓梯間等候蘇逸霜,欲向其索討欠款,並持其所有行動電話欲撥打電話聯絡蘇逸霜,詎蘇逸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人身體之接續犯意,突然開啟該住處大門後衝出,隨即先以拳頭揮打曾麗鳳之臉部、肩部及胸膛,進而與曾麗鳳相互發生拉扯扭打,且為欲迫使曾麗鳳無法撥打使用所持行動電話,進一步從後以徒手用力掐住曾麗鳳之頸部,進而強取曾麗鳳所持行動電話後,並將該行動電話摔落於上址樓梯間,同時將曾麗鳳壓制於該樓梯間地面,之後曾麗鳳趁隙掙脫逃往樓下,而於上開扭打及掙扎之過程中,其所著拖鞋1 雙掉落於上址樓梯間,蘇逸霜復追趕至該址樓下,接續上開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同一犯意,再以徒手奪走曾麗鳳所持另1 支行動電話,並將曾麗鳳壓制在地面,其間因曾麗鳳大聲呼救引來附近鄰居出來查看,蘇逸霜始行罷手,並將其所強取之曾麗鳳行動電話1 支攜帶上樓,以及另於途中拾取曾麗鳳先前掉落於上址樓梯間之行動電話1 支及拖鞋1 雙(2 支)後,返回上址住處內,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曾麗鳳自由行動及持有使用行動電話、拖鞋等物之權利,並造成曾麗鳳於此過程中受有右手肘及右前臂擦傷等傷害,其後因曾麗鳳報警處理,蘇逸霜遂將曾麗鳳所有上開行動電話2 支及拖鞋1 支,自該住處窗戶內往外丟棄至一樓地面,未丟下之另1 支拖鞋則不知去向(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經警方到場處理,並調閱樓梯間之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麗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逸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麗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台北分院診斷證明書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及其翻拍照片共計1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先後數次徒手毆打、扭打及壓制告訴人,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及傷害告訴人身體之行為,各係本於同一強制及傷害之犯意,於時間、空間密接之情形下所為,且各持續侵害相同之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1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1罪。

又被告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傷害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受有任何罪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於本案僅因不滿告訴人前往催討債務,且欲撥打電話促使其出面,即動手揮打告訴人,並強取告訴人所持有之行動電話,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身體自由侵害之情節,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2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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