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197,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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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中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31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中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8 月22日17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時,因見該址大樓1 樓之大門未關,乃進入其內,並趁位於該址2 樓之2 「漢江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江公司)」大門亦未關閉之機會,進一步侵入其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竊取由漢江公司員工鄭惟心所管領之電腦主機2台(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並持以至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變賣利,嗣經鄭惟心發現上開電腦主機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在現場辦公室桌上遺留之汽水瓶上採集唾液檢體後進行DNA-STR 型別比對鑑定結果,確認與張建中DNA-STR 型別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惟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建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鄭惟心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 年12月16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9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及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及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適見他人辦公室大門未關閉之機會,即侵入其內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情節,以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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