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206,2014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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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672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建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顏建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民國98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 年11月24日21時許,駕駛以塑膠袋遮掩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用大貨車前往其所任職位於新北市中和區連勝街與安邦街口、安邦公園旁之工地,持其所有之自製鑰匙1 支,竊取上開工地工程師暨監工何昆霖所保管而置於上址之TOYOTA牌藍白色剷土機1 臺(出廠年份:89年;

規格:4SDK8-12072 ;

價值約新台幣40萬元)得逞,並以前揭大貨車將該剷土機載至花蓮縣某處欲變賣現金花用。

嗣因上開工地機具調度負責人宋承暘發現上開剷土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經宋承暘詢問顏建宏,而循線查悉上情,顏建宏嗣後並將上開剷土機載往臺北市○○區○○街0 號「陸軍後勤指揮部成德營區」置放、歸還,並為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竊行使用之鑰匙1 把。

二、案經何昆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顏建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顏建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昆霖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宋承暘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筆錄各1 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24張、監視器畫面照片26張、案發後上開營業用大貨車出發及逃逸路線圖各1 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 份、雙向通聯紀錄1 份在卷可稽,並有鑰匙1 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8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本有大好前程,卻不思正途牟取所需,僅因貪圖己利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惟念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所竊財物為警查獲後,已返還告訴人,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獲得其諒解,此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被告已自行歸還財物,故本件伊無再向被告求償之意,希望法院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另有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 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

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示之情形) 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規定。

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雖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8年1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迄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等情,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復於犯罪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又被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等情,已敘明如前,因認被告經此追訴審判,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惟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認仍應予以適當處分,俾利加強被告之守法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未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提供義務勞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以,查本件扣案之鑰匙1 支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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