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215,201405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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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耿子強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耿子強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耿子強前曾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0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100 年4 月1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141 號、第8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一)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1日16、17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夜市一帶之住處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4日10時10分許,因其另案遭通緝,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 弄00 號4 樓住處內緝獲,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耿子強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報告序號:土城-15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H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先前(一)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406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56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5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6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4 月29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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