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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崇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59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崇智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翁崇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10月12日7 時56分許,從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巷00號公寓未關閉之大門進入該公寓,並沿樓梯間前往該棟公寓5 樓頂樓加蓋處,以徒手竊取上址公寓4 、5 樓住戶江吉國所有裝設於5 樓之監視器攝影鏡頭1 個(價值約新臺幣1,000 元)、白色皮箱1 個,得手後旋即於同日8 時29分許離開現場。
嗣江吉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將自遺留在上址頂樓後陽臺及樓梯間之已食用柚子1 顆、紅色玩具原子筆1 支採得之檢體送鑑驗結果,均與翁崇智之DNA-STR 型別相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吉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公訴人均同意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乃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崇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吉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內含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2月18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 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大樓均屬之。
至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或頂樓,就公寓、大樓之整體而言,為該公寓、大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大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大樓之樓梯間、電梯間、頂樓,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反侵入他人公寓樓梯間及頂樓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亦危害他人住居安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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