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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花良滔(LAWRENCE DYLAN JAMES,美國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3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花良滔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 段421 巷11弄口,與告訴人蔡宗翰因停車糾紛產生口角,詎被告花良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蔡宗翰,使告訴人蔡宗翰受有臉、頸及頭皮磨損或擦傷、髖、大腿、小腿及踝磨損或擦傷之傷害。
嗣因告訴人蔡宗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花良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花良滔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花良滔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因告訴人蔡宗翰於103 年5月7 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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