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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周秀琴
選任辯護人 鄭馨芝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周秀琴與告訴人楊靜瀅素不相識,雙方於民國102 年12月10日10時5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永安北路1 段33巷口,因停車發生糾紛,被告方周秀琴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楊靜瀅,致告訴人楊靜瀅受有肩部挫傷、臉之挫傷、手挫傷、口之開放性傷口流血、手指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因認被告方周秀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方周秀琴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方周秀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因告訴人楊靜瀅於103年5 月15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當庭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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