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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 年度審易字第1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張志強①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724 號判決免刑確定。
②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6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53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 月9 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釋放出所,該次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7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7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6年8 月1 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28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7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4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④⑤⑥⑧各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7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再與③⑦2 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1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2 月22日上午0 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皇都旅社第506 號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上午0 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於廁所內扣得吸食器1 組,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志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採集被告尿液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情,有該公司103 年3 月6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 紙在卷足參,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要旨可參)。
被告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復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是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上開說明,顯非5 年後再犯,即無再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上揭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獲得免訴判決之寬典,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絕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桐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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