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296,2014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昭榮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昭榮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盧昭榮前曾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7年度毒聲字第22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62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98年8 月27日停止強制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一)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0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4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四)、(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其後上開(六)、(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至(三)及(四)、(五)所示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後自101 年7 月27日至同年9 月14日止係另案執行拘役50日期間),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3 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 段000 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 號前通知到案,此間於同日21時5 分許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昭榮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月2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02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1034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99年度聲字第21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四)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2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五)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1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其後上開(四)、(五)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223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六)於99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七)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後上開(六)、(七)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855 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上開(一)至(三)及(四)、(五)所示案件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0月部分接續執行,甫於101 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第2 級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 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 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