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56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屘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屘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1 年4 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明德車業公司內,佯欲以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價格向該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中古輕型機車為由,並於同日透過該公司向涂鈺基所經營之一人機車租賃公司(現更名為強勝機車租賃行)申辦分期付款,雙方約定前開購車款項除頭期款3,000 元外,餘款自101 年5 月25日起至102 年5 月25日止,按月分12期攤還,每期應支付分期款2,588 元,莊屘並當場簽署一人機車租賃公司申請書暨約定書為憑,致涂鈺基陷於錯誤,而准予核貸。
然莊屘於同年4 月23日將該車過戶至其名下後,除於101 年5 月間支付未足額之分期款項2,000 元外,均未依約繳交上開機車分期款項,復於101 年12月10日將該機車典當並過戶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東成當舖名下。
嗣經涂鈺基於102 年4 月1 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清償前開債務,莊屘均置之不理,涂鈺基至此方知受騙。
二、案經涂鈺基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莊屘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涂鈺基於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一人機車租賃公司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之車籍資料、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資料、機車過戶登記書、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3 年2 月27日北監板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3 年2 月26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等附卷可參。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99年1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牟取所需,明知己無力如期償還貸款,仍佯稱欲以分期貸款之方式購買機車,令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允予貸款,致使告訴人財產上受有損害,其所為自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業與告訴人於本院和解成立,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本院和解筆錄影本、簡式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詐取財物之數額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