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349,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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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9646 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其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斜口鉗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陳信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1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2 樓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區賣場(下稱家樂福)內,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所有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斜口鉗1 支(未據扣案)為行竊工具,將褲子上之感應磁釦剪去,下手竊取放置在衣架上之褲子2 件得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889 元,業已發還】,並將上開物品藏放於隨身衣物內,於未經結帳欲離去之際,經現場管理人員發現後予以攔阻,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陳信其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良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LossDaily Report每日損失記錄表各1 份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暨相關相片6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自承係持其所有之斜口鉗1 支,以此為行竊工具遂行本次竊盜犯行,又該物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得用以剪去褲子上之感應磁釦,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應認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然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

經查,被告僅小學畢業,智識非高,於本件犯行前,已罹患原發性肝惡性腫瘤、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等疾病,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又在其年事已高之情況下,謀職實屬不易,另參酌被告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良好,堪認其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犯本件犯罪,再斟酌本件被告所竊贓物據被害人指訴,總價值約僅2,889 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29646號偵查卷第11頁),且贓物為警查獲後,業已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1頁),是被害人之損失亦已獲減輕。

準此,綜合斟酌本件被告犯案之動機與情狀,尚有可憫恕之處,因認倘科以加重竊盜之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 月仍嫌過重,爰就被告上開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非當,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並已歸還告訴人,業經敘明如前,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末以,被告持以為本件竊行使用之斜口鉗1 支,雖未據扣案,惟該物係被告所有,且未滅失,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於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業已敘明如前,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但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仍應施以一定程度之懲戒,故依其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其當庭表示願意捐款給國庫等語,併予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資懲儆;

又若有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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