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368,2014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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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仁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846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呂家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游仁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零點參捌玖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仁維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10日8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聖亭路之路邊,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後而持有之。
嗣於同年月27日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與六張街口,因遭通緝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其非法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0.3920公克;
驗餘總淨重0.389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2398公克;
其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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