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103,審易,1376,2014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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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順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349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順吉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順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 年1 月16日晚間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傑妮汽車旅館,並入住該旅館608 號房之後,乃以徒手竊取該旅館營運部主任陳證中所管領置於該房內之液晶電視1 台(廠牌:HERAN ,型號:HD-32DD1)及遙控器1 個,得手後旋即於103 年1 月17日凌晨2 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開,嗣因陳證中發覺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循線自其停放在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 段30巷口之該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上開失竊之液晶電視1 台及遙控器1 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證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順吉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證中於警詢時所指證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及查獲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傷害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於本案係利用入住汽車旅館之機會,竊取旅館房間內之液晶電視及遙控器,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之心態,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目的、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情節(失竊物已領回),以及被告於事發後自始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張附卷可參),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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