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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乾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428 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乾勇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驗餘毛重零點肆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及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莊乾勇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0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8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4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並於92年6 月4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級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此外,(一)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 月1 日上午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 樓所任職公司宿舍內,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3 年1 月1 日上午8 時45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土城交流道南向出口前之時,因超載建築廢棄物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在上開自小貨車駕駛座後方底下扣得其所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藥鏟1 支,此間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莊乾勇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移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人犯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1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共計2 張附卷可稽,以及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47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 組、藥鏟1 支等物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結晶顆粒1 包,經送請檢驗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103 年送驗毒品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14日(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參,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以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85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10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緝字第15號為免刑判決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 內之90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5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0年8 月8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0年間因連續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7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由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7 月9 日釋放出所,然其後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由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48 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令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戒治期間,並於92年6 月4 日始強制戒治期滿而釋放出所,該次施用第2 級毒品犯行,並由同法院以90年度花簡字第44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先前(一)於100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易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47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二)於101 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二)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789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2 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尚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仍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2 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5 公克,驗餘毛重0.4947公克),係查獲之第2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 組及藥鏟1 支,則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同日審判程序筆錄第3 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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