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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聲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3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聲宇與告訴人蔡秉伶為夫妻關係,且渠等因故已自民國102 年6 月2 日起分居(業於103 年3 月14日離婚),詎林聲宇竟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02年9 月16日19時38分許,乘蔡秉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5樓之2 住處之大樓保全人員接電話未注意之際,未經蔡秉伶之同意,無故侵入上址大樓1 樓大廳,再搭乘電梯並步行至蔡秉伶上址住處大門前按電鈴,並將其所攜之禮餅掛在上開大門上,迄至同日19時50分許,方離開上址大樓;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侵入住宅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依同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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