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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德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50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德清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德清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 年7 月9 日7 時39分許,利用李小萍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大門並未關閉之機會,乃侵入其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徒手竊取李小萍所有放置在住處內神像上之金牌9 面(價值約新臺幣2 萬元),得手後隨即逃逸,嗣因李小萍提供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葉德清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李小萍於警詢中所指述財物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張及其翻拍照片共計1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且其於本案又係以無故侵入住宅方式竊取被害人所有神像上金牌9 面,顯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亦危害公共秩序及社會治安,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情節,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6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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