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豐成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6449號),由本案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豐成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 實
一、林豐成前曾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1 月15日上午9 時4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前,趁無人看管之際,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啟動電門之方式,竊取王聖文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已發還),得手後央求不知情之友人廖仙福騎乘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其前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就診,之後再由依林豐成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0 號,並將該重型機車棄置在該處,嗣因王聖文發覺上開重型機車失竊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竊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豐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聖文於警詢時所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廖仙福、王嘉煌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遠傳資料查詢、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計11張、查獲暨扣案物品照片共計4 張等附卷可參,以及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先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再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8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98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28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由本院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1450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再於98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05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573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其後上開案件所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19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甫於101 年7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及贓物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於本案僅因欲至醫院就診需要交通工具,即起意手竊取他人機車使用,其動機及目的俱屬不當,益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權益之心態,惡性不輕,復參酌其本身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動機、目的、對被害人所造成財產損害情節(所竊取車輛已發還),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竊取機車而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103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及審判筆錄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