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
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林哲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劉家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家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翌(29)日以88年度偵字第1373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於91至93年間因連續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㈠93年度訴字第20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本院以㈡93年度訴字第178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3 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㈢94年度訴字第5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
上開㈠、㈡案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02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3月、7 月、1 月15日,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復與㈢案接續執行之,嗣於98年3 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98年7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4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3 月3 日6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6 樓之1 之住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翌(4 )日1 時20分許,劉家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友人劉芳圻,停靠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244 巷7 弄口,因警見劉家宏形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本次施用毒品之事實前,即主動交付員警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於警詢中自白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又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
查本案被告劉家宏於103 年3 月4 日1 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244 巷7 弄口對其進行盤查時,被告即主動交付警員其所有暨供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另除自願同意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外,並於警詢及偵查時陳明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有被告於103 年3 月4 日之警詢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毒偵字第1815號偵查卷第5 至8 頁、第46頁),足認被告應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與前揭累犯之加重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