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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追加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育與同案被告黃柏元、張閔傑等人因同案被告陳俊男、徐源宏(其等4 人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友人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02 年1月16日凌晨某時許,分別搭乘同案被告陳俊男、徐源宏所駕駛車號0000-00 號、2937-J9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尋仇,此間因尋仇未果,被告李宗育與同案被告陳俊男、徐源宏、黃柏元及張閔傑等人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0 時56分許,在上開地點前分別持棍棒或徒手敲打之方式,破壞停放在該處之告訴人林麗君所有車號000-000 號、302-EXA 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王崇傑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邱進雄之配偶曾淑娟所有交由告訴人邱進雄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其餘停放在該處之機車遭毀損部分,均未經提出告訴),致令告訴人林麗君所有上開重型機車機車之後燈全組、右後視鏡、前右燈、左邊條腳踏、右邊條腳踏、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碼表全組、碼表前蓋1 個、碼表後蓋1 個、大燈全組、後左方向燈1 組、後右方向燈1組、後燈全組、右後側蓋1 個、左後視鏡1 支、右後視鏡1支、前擋板1 個,告訴人王崇傑所有上開機車之後燈組、排氣管、後左側蓋1 個、後右側蓋1 個、後架1 支、腳踏板1個、車手蓋1 個、右邊條1 條,以及告訴人邱進雄所使用上開機車之後燈組、後左側蓋1 個、後右側蓋1 個、左後視鏡1 支、右後視鏡1 支、後左邊條1 條、後右邊條1 條、中間小蓋1 個、前柄1 個、前右方向燈1 組、碼表1 組等處分別受有損壞而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林麗君、王崇傑及邱進雄,因認被告李宗育亦涉犯刑法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此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6 號判決意旨自明;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規定「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此即所謂告訴不可分原則,因係就共犯部分而言,亦稱為告訴之主觀不可分,以有別於對犯罪事實一部告訴或撤回告訴,所衍生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必各被告「共犯」絕對告訴乃論之罪,方有其適用,且此所稱「共犯」係指包括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之廣義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960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1370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本件告訴人林麗君、王崇傑及邱進雄告訴被告李宗育毀損案件,追加起訴書認被告李宗育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案被告李宗育所涉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後,於「103 年5 月8 日」下午始繫屬於本院審理一節,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5 月8 日新北檢龍正103 偵緝715 字第318434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資為憑,然在此之前,告訴人林麗君、王崇傑及邱進雄已與同案被告陳俊男、徐源宏、黃柏元及張閔傑當庭達成和解,並業於「103 年4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3 張在卷可按,顯見告訴人林麗君、王崇傑及邱進雄於檢察官對被告李宗育提起公訴並「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已然對同案被告陳俊男、徐源宏、黃柏元及張閔傑撤回本案毀損之告訴,則揆諸上開說明,其效力亦應及於就本案犯罪事實具有共同正犯關係之被告李宗育,檢察官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竟仍予追加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239條前段、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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