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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啟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6477號),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啟信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啟信前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7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同)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89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於97年2 月2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此外,(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於98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除毒癮,竟又基於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3 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102 年7 月16日凌晨5 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為警緝獲,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檢驗之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啟信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8 月6 日(報告序號:新莊-5)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編號:D0000000)各1 份附卷可稽;
另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以被告於102 年7 月16日上午7 時3 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明,則被告自白要與事實相符。
再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是被告犯本件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1 、2 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1 、2 級毒品者,依上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佈,自93年1 月9 日施行。
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始應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
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此乃該條例第10條之例外規定。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因與單純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例外規定;
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回歸原則性規定,由檢察官逕行起訴,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69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件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87年7 月2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120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03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此間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40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於89年5 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停止戒治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78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2月21日停止戒治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節,業如前述,則雖本件再犯之時間,係在其最近1 次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 年以後,亦屬「已於5 年內再犯」後之施用毒品情形,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
又其施用前後持有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查:被告先前(一)於98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91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二)於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968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三)於98年間因持有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65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三)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1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99年7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先前有毒品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並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戒毒療程,仍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壯年,身心狀態健全,尚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專心工作,尋求正常生活,竟一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並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3 年5 月2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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