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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3年度審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富琮
選任辯護人 蔡坤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2087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3 年5 月30日下
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凱文
書記官 彭秀玉
通 譯 林哲緯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許富琮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併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犯罪事實要旨:
許富琮基於幫助許宸繽(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毒偵字第15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經許宸繽於民國102 年9 月3 日19時許,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富琮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委請許富琮代為購買價額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許富琮竟允諾協助許宸繽洽購之,旋於同日19時許至23時間之某時許,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價額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復於同日23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5 樓之居所內,將代為購得之價額2,5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交付許宸繽,許宸繽則同時將2,500 元交付予許富琮,許富琮即以此方式幫助許宸繽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施用。
嗣許宸繽於同年月6 日16時30分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 段00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
經查被告許富琮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衡以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並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自本案確實記取教訓,另依同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書記官 彭秀玉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但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得上訴之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秀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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