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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麗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麗燕自民國94年間起至103 年年初止,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2 樓之朕業有限公司(下稱朕業公司,負責人為李貴英)擔任倉管人員,告訴人S (印尼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自100 年7 月間起受李貴英僱用打理家務並到朕業公司從事美髮產品包裝工作。
於102 年5 月間某日,盧麗燕因認S 未將公司機器清洗乾淨,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址徒手毆打S 臉部,致S受有嘴唇破皮流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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